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7號
原   告  田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ANDY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ANDY之年籍資
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ANDY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將「ANDY」列
為被告,惟未記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特定其為何
人,且「ANDY」並非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人,另依原告
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亦查無「ANDY」之相關資料,是本院
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之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ANDY」之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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