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上訴人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254、4255、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偉明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均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量刑部分之判決(包括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縱分別與告訴人 高燕君劉德穩 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然上訴人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履行賠償,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上訴人係囿於遭另案羈押中,方無法依約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嗣後商得上訴人家屬同意協助,已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告訴人等,有匯款紀錄可憑。基此,足徵本件有情堪憫恕,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注意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分別為量刑與定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等情,復補充說明: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方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已婚,有2名子女有待扶養,無犯罪前科,仍有其他相關案件審理中,雖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然未依約履行,足徵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經核均無未合,應予維持等旨。核俱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再者,衡諸本件告訴人有5人,損失金額共達數百萬元,上訴人僅於原判決宣判後,經由親友協助,給付16,000元予告訴人等,衡情顯不足以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本件殊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指為違法。

㈡、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未洽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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