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9、6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簡宗暐

選任辯護人 吳佳 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366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766、49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4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簡宗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簡宗暐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669卷第19至23、109、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其各別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法院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審理後,各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陸續賠償彼等損害,有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3373卷第185、186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上訴669卷第159頁)可稽,其犯罪後積極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堪認懇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量刑因素,其所科處之刑罰,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並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調解、和解,賠償彼等部分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上訴669卷第114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示懲儆。另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屬最下層之收款車手,被查獲風險最高,分配之不法利益最低,且前揭科處之徒刑,並未低於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故綜合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科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敍明。

 ㈣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 謝美娟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綜合評價被告犯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等,認科處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負面價值,而未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苛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仍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但迄未有實質進展,則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因素,並無任何變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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