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742號
原   告 正威國際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屏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
被   告  蔡秀枝 即冠升通信行
訴訟代理人  蔡昌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電信系統門號商品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電信業者之門號,交由被告
販售,兩造並約定被告須擔保販售之門號均如期繳款,如未
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1條約定,被告即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告所交由被告販售之遠傳電信門號「00
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該用戶成為不繳費問題戶,
致原告代為向遠傳電信業者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
而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
,請准宣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統扣費證
明,原告如提出扣費證明,被告即願支付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販售之
系爭門號成為不繳費問題戶,致原告代為向遠傳電信業者繳
納5,000元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1條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云云,固據提出電信系統門號商品契約書及
正威遠傳FULO明細為證,惟電信系統門號商品契約書僅能證
明兩造間存在由原告提供電信業者門號,交由被告販售之契
約關係,另正威遠傳FULO明細則屬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亦
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因系爭門號而受有代向遠傳電信業者繳納
5,000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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