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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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鄭鋕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潘思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沒收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39、14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請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再賠償告訴人 林榆絨 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請斟酌被告上開認罪及賠償狀況,從輕量刑;③另加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之3萬元,本件被告賠償給告訴人的金額是5萬3,000元,已超過被告本案洗錢財物4萬9,9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④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本件因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83、84、103、104頁、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38頁),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適用;惟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中間時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科刑及沒收部分)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再賠償告訴人2萬3,000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沒收宣告略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及不應沒收本案洗錢財物,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賠償告訴人2萬3,000元(共計賠償告訴人5萬3,000元),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59、60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43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提領之4萬9,999元款項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3,000元,賠償金額大於本案洗錢財物4萬9,999元,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又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2萬3,000元,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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