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泳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泳誠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賴泳誠因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事實審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該等併罰數罪之罪質與類型雷同、時間無甚區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應為統合性之觀察,且受刑人知錯認罪,懍刑懼罰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可徵特別預防之需求非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儆懲與更生之刑罰目的,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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