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曼瑄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曼瑄可預見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5日10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上開申辦之渣打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併同其原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國賓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1年4月8日不詳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惠姿 ,向其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8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1年4月7日21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 蔡彥祺 ,向其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彥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而於翌日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於101年4月8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甘芷毓 ,向其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甘芷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
㈣於101年4月8日15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 吉家孜 ,向其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吉家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㈤於101年4月8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昕儒 ,向其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昕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而於同日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㈥於101年4月8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 曾美婷 ,向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電腦當機致重覆下單10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曾美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分別匯款1萬9342元、8986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
㈦於101年4月8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 吳羿慧 ,向其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時,誤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羿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匯款8999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㈧於101年4月8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董玉芬 ,向其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董玉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將2萬9988元匯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㈨於101年4月8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 龔柏丞 ,向其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龔柏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匯款1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經陳惠姿、甘芷毓、曾美婷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控辯及確定事實—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惠姿、甘芷毓、曾美婷、被害人蔡彥祺、吉家孜、林昕儒、吳羿慧、董玉芬、龔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中信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㈡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曾
於101年初在忠訓公司網站留下個人資料,之後忠訓公司人員表示條件不合,無法核貸。但同年4月2日,有自稱「 陳代書 」來電詢問申貸事由,表示他們專辦困難案件,有跟玉山銀行合作,會由該銀行專員與我聯絡,並要我提供存簿、提款卡、密碼;翌日自稱玉山銀行專員即來電核對我的個人資料,因為來電號碼是玉山銀行的電話,所以才會相信「陳代書」所言,並依指示於同月5日辦理渣打銀行的帳戶,連同原有的中信、華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給「陳代書」指定之「林國賓」;同月10日公司秘書詢問我是不是有在做詐騙,就去電「陳代書」詢問,但電話不通乃去報案。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會寄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㈢被告所有之渣打、中信、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均
係被告所申設,其於101年4月5日13時許,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國賓」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存卷可佐。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聲請事實所示之時間,去電各該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訂單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受騙等情,業經證人陳惠姿、甘芷毓、曾美婷、蔡彥祺、吉家孜、林昕儒、吳羿慧、董玉芬、龔柏丞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及判斷—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屬幫助詐欺犯行,亦無從推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此,本件主要爭點,乃被告是否確因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被告是否因貸款而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㈠貸款之申請: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係提供金融顧問諮詢服務,協助客戶進行貸款篩選,被告於101年1月11日12時許,曾致電予忠訓公司而留下個人資料,忠訓公司業務人員於同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19日間與被告聯繫,然因被告不符辦理貸款資格,嗣後雙方便未再聯絡,惟被告亦曾於忠訓公司委外廣告網站中,留下其相關個人訊息等情,有忠訓公司101年12月11日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83頁)。是以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曾在忠訓公司網站留下個人資料,且有客服人員致電聯絡,但未能貸到款項等語,尚非無據,足認被告於101年初確有貸款之需求無訛。
㈡通聯之情形:
被告於101年初未能透過忠訓公司貸得款項後,於同年4月
2日起,陸續接獲自稱「陳代書」之人來電,告知可幫忙辦理困難貸案,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以資佐證。觀此通聯紀錄,於該日11時40分許及12時50分許,分別有被告所稱之「陳代書」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之來電紀錄,且首通電話通話時間長達16多分鐘(警卷第35頁);翌日11時48分,另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致電被告,通話時間約1分鐘,而該門號適與玉山銀行網站所留存之服務電話相符,亦有卷附之玉山銀行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辯稱是接獲「陳代書」來電告知可幫忙辦理貸款,且隔日來電核對身分之電話號碼,又與玉山銀行之服務電話相同,才會相信「陳代書」所言,並依指示寄送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語,均有所據,尚值採信。
㈢聯繫與報警:
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前之當日及前日,曾5次致電予自稱玉山銀行專員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寄出後當日復傳簡訊給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陳代書」,同日亦有「陳代書」3次來電等情,有被告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76頁、第80之1頁及警卷第39、41頁)。依此,核與其所辯:依來電紀錄回撥找銀行專員,但因係總機號碼,又不知道分機號碼,所以仍與「陳代書」聯絡貸款事宜等語相符。此情要與一般販賣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即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形有別。況被告經由公司秘書獲悉可能遭詐騙利用後,即於同月9日至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有該分局之警詢筆錄可憑,亦堪認被告事後有報警處理,並非置之不理。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述所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㈠論告之意旨:檢察官於原審之論告意旨以:被告自15歲即有工作經驗,應可察覺「陳代書」為詐欺集團之人;被告雖有回撥電話以確認是否為玉山銀行,但被告之後便未繼續探求分機號碼,且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時,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甚低等理由,主張被告提供上揭資料予他人時,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認識始能成立。亦即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固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其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倘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行為,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㈡查無未必故意:
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權力不對等下,使人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致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自不能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交出帳戶之不法結果必有預見。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竟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故公訴意旨以被告自15歲即有工作經驗,主張被告應可察覺「陳代書」為詐欺集團之人等語,自不足採。
㈢本院之判斷:
被告除回撥門號00-00000000電話確認是否為玉山銀行之專線外,另曾上網查詢該號碼是否確為玉山銀行之服務電話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玉山銀行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以實其說(原審一卷第110頁)。被告以雙重查證之方式,客觀上已足使被告相信持用該門號之人,確為玉山銀行之專員。至於是否進一步查明分機號碼,以向其他客服人員求證,此端視個人之習慣與智識程度,並不能以此即認其對於「陳代書」所言未加以求證。至於被告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時,雖帳戶內餘額甚少,然此或能證明被告不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陳代書」提領,不必然表示被告有容認系爭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況衡之常情,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者,通常係以對自身不具重要性或不需使用之帳戶為多,以避免自身使用帳戶之不便。而被告所寄送之華南銀行帳戶係供其薪資轉入所用(警卷第50頁),顯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情況有異,則被告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恐非無疑。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論,尚嫌乏據。
五、上訴說明及結論—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金融機構之帳戶具有相當之專屬及私
密性,縱因各種原因,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亦應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更遑論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為使用。然被告與「陳代書」未曾面見,亦知貸款無庸提供存簿、提款卡。以其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閱歷,焉有不疑之理,乃被告竟仍僅憑對方數語,即依指示將其系爭帳戶寄送交付與通話方不同之人,其放任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竄流之認知,應屬明確。再依被告歷來通聯情形,被告有相當之知識、管道可明確查詢相關金融財務之事項,且被告撥出電話至玉山銀行及其他銀行之情,明顯有別,縱為確認電話,亦無密集、大量、短暫撥出至同一電話之可能,是其所撥出原因是否果如其所辯,更堪質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改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帳戶,手法日趨細膩,一般人尚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匯出或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本件被告未先確認「陳代書」之真實性,即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固有疏失,但不能排除被告係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所得人頭帳戶,以掩飾其
犯罪所得,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固難推說不知,然縱知悉此情,吾人日常生活,實無可能將任何經濟活動都想像可能有遭人不法利用,而終日提心吊膽,尤其倘有心人士故意設局,更屬防不勝防。況本案亦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利益之事證,是被告所稱無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助詐財之動機,堪可採信。被告既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寄出系爭帳戶資料,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得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綜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要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亦係在被詐騙之情況下而交付之可能,本院尚難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被告被訴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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