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三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三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三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被告張三太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太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遂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1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0月21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於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三太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為毒品案件經警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通知於同年月24日17時17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三太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2年4月24日17時│││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17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報告1紙(尿液編號│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Z000000000000)、應受│之事實。│││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監在押紀錄表、全國施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之罪,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三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許鈺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尚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