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告 王辰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49,996元暨相關利息未清償。嗣萬泰商銀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
6日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49996元及約定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12月2日債權讓與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