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瀚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瀚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但因違反接受戒癮治療等規定,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本院另案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3月2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暨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與勺子1支,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瀚元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勺子1支。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
驗單(編號:065710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因違反遵期接受戒癮治療等規定,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相關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就本案再犯同罪,自仍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扣案之吸食器1組、勺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