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聰
李寶有高美容莊良男林慶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聰、李寶有、高美容、莊良男、林慶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廖英聰、李寶有、高美容、莊良男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林慶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公共場所」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英聰、李寶有、高美容、莊良男、林慶義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規模尚小,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非甚嚴重,且其等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均尚可,復斟酌其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廖英聰國中畢業、被告李寶有國小畢業、被告高美容國小肄業、另2被告教育程度皆不詳之知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被告林慶義外,餘4位被告前皆有犯與本案同類之單純賭博罪之前科(被告廖英聰共2次、被告李寶有共6次、被告高美容共4次、被告莊良男共5次)及被告林慶義前於民國70年間犯漁業法案、被告莊良男前於66年間犯醫師法案、被告廖英聰前於65、66年間犯賭博罪、傷害罪及於9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99年間犯供給賭博場所罪經法院判刑定讞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廖英聰、林慶義各200元,被告李寶有、莊良男各100元)均係警方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為警所查獲之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5人皆供認在卷,並有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所示照片可資為佐(見偵查卷第45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801號被告廖英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寶有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美容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良男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慶義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聰、李寶有、高美容、莊良男、林慶義等5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咸亨宮」附近公眾得出入之廣場內,以象棋1副、骰子3顆為賭具,並以俗稱「四九」之方式為賭,賭法為每局每人各取4支象棋,每支象棋各有不同之點數,每局押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至200元不等,並依點數之大小定其輸贏,由點數最大的人贏得賭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600元、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英聰、李寶有、高美容、莊良男、林慶義等5人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賭資600元及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等物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英聰、李寶有、高美容、莊良男、林慶義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現金賭資6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