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曼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曼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1年4月5日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01年4月5日10時許」、第9行「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20至21行「遂依指示操作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於同日15時許、15時39分許」應更正為「遂依指示操作網路ATM,先後於101年4月8日15時許、15時39分許」、第23行「20時38分許」應更正為「14時33分許」、第27至28行「何曼瑄上開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何曼瑄上開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第35至36行「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應更正為「遂依指示操作網路ATM」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何曼瑄固坦承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確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無法申請貸款,適有自稱「陳代書」之人告訴伊可代辦貸款,然需要3個銀行帳戶,伊遂將上開3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配通之方式提供予自稱「 林國賓 」之人,然事後並未取得貸款,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然查:
(一)上開帳戶乃被告何曼瑄所有之事實,有中信銀行101年4月2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101年4月23日華左事字第10100015號函、渣打銀行101年4月25日渣打商銀SCB北高雄字第1010000007號函附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何曼瑄提供之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前揭帳戶確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惠姿 、 蔡彥祺 、 甘芷毓 、 吉家孜 、 林昕儒 、 曾美婷 、 吳羿慧 、 董玉芬 及 龔柏丞 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陳惠姿、蔡彥祺、甘芷毓、吉家孜、林昕儒、曾美婷、吳羿慧、董玉芬及龔柏丞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何曼瑄所有之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何曼瑄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聯絡之工具,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何曼瑄為本件犯行時年逾2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且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且被告何曼瑄應熟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被告何曼瑄猶仍為圖貸款,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益徵該金融帳戶嗣遭挪以作詐欺取財使用乙節,顯無違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曼瑄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何曼瑄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何曼瑄既對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曼瑄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何曼瑄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惠姿、蔡彥祺、甘芷毓、吉家孜、林昕儒、曾美婷、吳羿慧、董玉芬、龔柏丞施以詐術,致使上開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9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為
9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7,192元;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勉持,犯後尚能坦認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