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碧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碧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被告凌碧雲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上開數值,且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呈「多語」之狀態,經警命其為直線測試結果,亦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亦佳,復考量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路段乃市區道路,本件幸未致生他人傷亡或財損之實害等犯罪情節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34號被告凌碧雲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碧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6月6日1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酒吧內飲酒,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5時32分前不久,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因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碧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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