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5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被告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已坦承犯行,並無串供、湮滅證據及妨害審理進行之虞,且被告一時遭羈押,尚須安置親人及處理財務,並無逃亡動機,又農曆年節在即,甚望與親人團聚共享天倫,爰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均已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柯○○、劉○○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以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夾鏈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證物可佐,可認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而被告所犯4罪為數罪關係,合併處罰,重刑可期,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次,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及其被捕時查獲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有毒品檢驗報告可稽,且被告自陳前為臨時工,月入新臺幣1、2萬元,工作並非穩定等情,又參以被告目前未婚,母親雖70餘歲,然生活尚可自理,另家中尚有姊姊等工作、家庭之因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被告雖以家中有年老母親,請求體恤其與家人團圓共享天倫之心,然此縱然屬實,亦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衡酌社會公益之維護,本院認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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