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拖吊車車頭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