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四0六號支付命令,命甲○○向債權人即自訴人乙○○○清償新台幣十五萬元在案,茲因被告甲○○未遵該命令於規定二十日之期限內向自訴人清償債務,顯有蓄意詐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自訴人乙○○○陳稱略以因被告是伊先生的朋友,常來家中,他一時週轉不靈,伊信任他會還錢,才借給他十五萬元,惟至今未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如自訴人上開所陳,自訴人乃因被告係渠先生之朋基於信任關係才借貸十五萬元予被告之情屬實,自難認為被告有對自訴人乙○○○施以訛詐之犯行,自訴人亦無因之而陷於錯誤之情形,雖自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四0六號支付支付命令乙紙附卷,惟此亦僅足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借貸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即有詐欺之犯行,自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自不得僅以被告未履行債務,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自訴所指之犯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故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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