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提起之訴訟為例設權形式形成之訴,主要為告其惡妻只得權利不盡義務,最後還私逃,抗告人認為經過法院確認後具公信力,才借侵權名義而為請求,無需依民事訟訟法規定之管轄權,又相對人在家所為只能在基隆認定,關係人全在基隆,如相對人日後興訟亦須向基隆調閱相關卷證查證,故僅以行為地在花蓮縣王里鎮而裁定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此僅利於被告一人參與訴訟,宛若多數服從少數,請參酌本案重心在「借侵權之名卻其他求」上,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防止原告濫訴,並保護被告之利益,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此即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玉里鎮,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花蓮縣玉里鎮,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徒以關係人等均在基隆云云,並未釋明或舉證,尚非可採,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屬允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李達~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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