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鄭永裕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八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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