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相片」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因另案通緝,為便於隱匿其遭通緝之身份,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與綽號「豆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將自己相片交予綽號「豆子」之人,再由「豆子」持甲○○相片換貼於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基隆市立游泳池旁遭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起訴書誤載為身分證),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在基隆廟口交給甲○○,甲○○明知該枚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經換貼甲○○相片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乙○○遭竊後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與綽號「豆子」就變造特種文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甲○○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