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拾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五.四公克),係屬於違禁物,爰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右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五.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綜據前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