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廖宗璿
被 告 蔡乙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11時20分許,騎乘所有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100年11月出廠),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縣民大道3段245巷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撞
損。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元;另因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
1,400元;又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9,200元;
此外原告機車受損經修理支出修理費用9,000元,前開各
項賠償共計10萬元,應由被告復賠償責任,惟屢經向其求
償,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
告上開損害金額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
車修理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機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依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所示,核諸係原告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沿新北市○○區○○路由板橋往台北方向行
駛,行至與縣民大道3段245巷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機
車沿萬板路由台北方向往板橋方向行駛至該處巷口交岔路
口左轉後直行往縣民大道3段245巷方向自原告機車左側
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各自人車倒地,此有上開肇事資料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騎車機車係於往
縣民大道3段245巷支線道路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應讓萬板路幹道車輛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所陳述其當時有停等查看後
再行駛云云,惟顯與肇事發生情節迴異,亦與原告所述發
生碰撞情節不符,故尚難採信,衡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結果,顯見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以致肇事,應有過失責任。至原告騎車行
經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以策安全,惟依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所述情節
及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之情,亦堪認原告騎車行經該交岔
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情,以致肇事,故亦有過失,
是綜上所述,本件肇事自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㈡次查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經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400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醫藥費收據等為憑,核與本件肇事有因果關係,且
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為提出任何憑
證舉證以實其說,且衡其傷勢及提出之就醫醫療單據僅
有當日一次,堪認應無此交通費支出之必要,故不予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
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免受
有痛苦,對原告生活不免有所影響,是其此部分請求,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本件肇事經
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
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
賠償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金額,尚非有當。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此部分原告亦提出有估價單為據,且
依上開肇事資料所示,原告機車確有與被告機車碰撞受
損,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修車費亦屬有據。惟另查原告
上開機車,係於100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年11月13日,該車已使用1
年,應依法折舊,是該修車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
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上開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依上述得請求之醫藥費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機車修理費4,176元等合計9,576元,固非無據,惟另依
上述本件肇事發生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爰依上揭規定,
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按兩造上開各負一半過失責任
比例,酌減為4,788元。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精神
慰撫金、機車修理費等合計4,788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