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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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鸝嬬
相 對 人 王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聲
請停止執行須以有強執執行程序存在為其要件,且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營簡
字第613號確定之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
聲請人任職於訴外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6525號受理在案,茲聲請
人業已於民國102年7月1日,對於上開強制執行向鈞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102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 陳明
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之被繼承人 顏桂英 所欠債務,僅以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聲請人並未繼承取得被繼承
人顏桂英遺產,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為此依法聲請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52
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相對人未預繳執行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
102年7月15日102年度司執字第6652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525號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