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2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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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
被   告  鄭琇 分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
           2(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22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柒仟零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
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貳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7年1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84,507元(其中77,018元為消費款、6,889
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未
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77,018元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94年7月
25日至97年7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2年8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95,620元(其中94,550元為借款、
99,986元為循環利息、1,0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
94,550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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