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劉可麗
被 告 理佳琪
訴訟代理人 古漢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916號竊盜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
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
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亦定有明文。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
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屏東簡易庭後
,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元,就上開聲明擴張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之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扣除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訴訟標的金額50
,000元所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繳納1,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