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黃薏菁
被  告  黃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在Yahoo拍賣網站向被
告訂製兩套衣服及道具,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圖片等
資料製作,第一套包括帽子、馬甲、內裏衣、袖套、手套、
腰帶、短褲、大退套、鞋環及道具槍(下稱系爭第一套衣物
),第二套包括衣服及道具杖(下稱系爭第二套衣物),並
約定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已付清。被告
於同年10月12日將其製作系爭衣物之照片傳給原告後,原告
依被告所提照片發現系爭第一、二套衣物均有瑕疵,乃以通
訊軟體與電話方式反應瑕疵並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也做出若
修補後原告不滿意,被告願將其買回之承諾。詎原告於同年
10月26日取得系爭第一套衣物,返家後試穿發現尺寸等有
問題,本來設計低腰的褲子卻製作成中腰,褲子長度應為31
公分但作成36公分,小背心應為貼身卻過大件,腰身的部分
伊當初是要作貼身的23吋腰,但被告作成有鬆緊設計最大可
以拉到40吋的大小等問題,原告乃於101年10月27日在MSN上
跟被告反應有上揭問題等,被告卻不願意再幫伊修改。第二
套衣服的部分,伊當初跟被告溝通要做旗袍布,但被告做的
不是旗袍布,尺寸也有問題,且伊要的顏色是紫色,但賣家
給的是灰色的,賣家也曾說會幫伊改成紫色的,後來原告於
同年11月2日收到系爭第二套衣物,發現還是灰色的且被告
仍未依約修補同年10月12日照片上所發現之瑕疵。為此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8,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具狀辯
稱: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供之漫畫圖片等訊息資料,於雙方妥
協下執行製作,製作從無到有物品,起初也曾跟原告說明只
能相似,無法百分之百的相同。原告曾多次舉棋不定,數度
修改原訂協調內容,基於原告答應提供穿著衣服後照片給被
告行銷使用下,被告才勉為其難答應原告多次修改,被告修
改數次並無向原告索求費用,並依照指定時間之內交與原告
使用,且叮嚀原告檢驗物品,被告於取走衣物後,15日後未
曾反應相關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間,在Yahoo拍賣網站向被告
訂製兩套衣服及道具,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圖片等資
料製作系爭第一、二套衣物,第一套包括帽子、馬甲、內裏
衣、袖套、手套、腰帶、短褲、大退套、鞋環及道具槍,第
二套包括衣服及道具杖,並約定報酬共計18,000元,原告已
付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訂製圖、MSN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18,000元,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第一、二套衣物均有瑕疵,
且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後,被告未依約修補,仍有如附表所
示之瑕疵等未修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製圖、原告以電
子郵件及MSN指示之尺寸、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傳給原告的
成品照片、最後成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
19頁、第54至64頁、第20頁、第5頁),堪信屬實。且查,
原告於101年9月12日係指示被告系爭第二套衣服以旗袍布製
作(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就MSN對話內容觀之,原告
於101年9月10日即已指示被告系爭第二套衣服紫色部分要用
花紋旗袍布製作,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發現被告傳送之完成
照片顏色是灰色時,即告知被告顏色不符,被告應允而於同
日稱:「紫色的…那就換掉」(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67至
168頁),但就被告最後交付之衣物觀之,被告僅更換部分
灰色為紫色,其餘大部分灰色部分仍未更換為紫色(見本院
卷第58頁)。被告雖辯稱: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供之漫畫圖片
等訊息資料,於雙方妥協下執行製作,製作從無到有物品,
起初也曾跟原告說明只能相似,無法百分之百的相同云云,
然本院認為兩造間所約定製作系爭第一、二套衣物之價位於
Cosplay領域內屬高價位之訂製品,應使定作人能合理期待
其品質、價值、效用,與其指示之圖示相當,被告既提供消
費者線上訂製Cosplay服裝道具之行銷方式,以賺取利潤,
被告對於消費者欲完成物件之內容,含尺寸、樣式、材質、
顏色等均應詳加詢問,製作較為詳盡之表單提供顧客完成定
作指示,否則即應製作具備與消費者指示之漫畫圖畫所示之
衣物顏色、效用相符之衣物。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原告之系
爭第一、二套衣物,與兩造約定之內容不符,且經原告催告
後,被告雖曾修補部分衣物,但仍有許多瑕疵並未修補,不
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價值及效用,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應屬可取;再者,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即知原告訂製系爭第
一、二套衣服,係為了參加於101年10月28日在台大體育館
舉辦之Cosplay活動、於101年11月10日在美麗華百樂園舉辦
之Cosplay活動,但因被告未依約修改完成尺寸、顏色、花
紋等問題,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日被告交付
原告之系爭第一、二套衣物仍有上述瑕疵,原告又來不及另
外找人修改致原告無法參加上開活動,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亦堪認合理。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則雙方依法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受領之承攬
報酬18,00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附表:
1.帽子:無訂製圖所示之花紋、帽子上之飾品圖案顏色與訂製圖
明顯不符。
2.馬甲:無訂製圖所示之花紋、應為貼身設計而成品卻過大。
3.內裏衣:衣長、腰圍、胸圍與指示不符。
4.短褲:指示31公分,但製作之成品為35公分,且指示為低腰褲
,成品卻為中腰褲。
5.手套:無花紋、依圖示應為連身長皮手套而非剪接手套。
6.第二套衣服:依指示應用旗袍布卻以鬆緊布製作,鑲邊應為紫
色卻為灰色、修改後仍為灰色,袖長指示應為70
公分但實際測量卻為75公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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