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趙明生
被   告  張周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15元,及自
民國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年8月27日審理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792-E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2年2月17日上午12時25分許,行經新生北路及長春路
口時,因被告駕駛9316-A9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擦撞系爭車
輛,而受有車輛修理費24,000元(零件8,100元、工資15,9
00元)、及營業損失7,415元(每日1,483元×5日)。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承鑫汽車委修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台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
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2年2月17日12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北市○○○路第2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路與長春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當時天候晴朗,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市區○○道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
,仍向前行駛,復未注意左前方橫向來車之狀況,適原告沿
臺北市○○路由東向西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原告所提出之承鑫汽車委修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查
核明確,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空言稱並未闖紅燈云云,顯與當時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事實不符,尚不可採。
㈡次查,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為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依
據之一,非不得依其他證據認定之,且系爭計程車既係供營
業載客之用,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
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
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
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
自行購車加入營運,業提出行車執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榮民
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堪認系爭車輛確屬原告所有。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
車費用24,000元、營業損失7,415元,合計31,415元,是否
有理,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
100年1月出廠,以24,000元修復,其中零件8,100元、工
資15,900元,有卷附之汽車行車執照、承鑫汽車委修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100年1月出廠至102年2月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
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8,100元部
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371元,加上工資15,900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之請求,於18,271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
2.又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為5日,有上揭委
修單之記載足憑,且核該期間尚屬合理。而台北市計程車不
超過2OOOCC者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足參,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以每日1,48
3元計,共7,415元(1,483元×5日=7,415元),應全
數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25,686元(18,271元+7,415元=25,6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且應由被告負最終賠
償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40元
合計2,04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100×0.438=3,548元
第二年折舊:(8,100-3,548)×0.438=1,994元
第三年折舊:(8,100-3,548-1,994)×0.438×2/12=18
7元
折舊後殘值:8,100-3,548-1,994-187=2,3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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