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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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本件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102年6月13日下午3時4
1分」。
(二)證據欄增列:證人 楊正良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
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駕駛工具為機車,
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於駕車前往購物途中,並與訴外
人楊正良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事故,另衡酌被告於案
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人蔘藥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
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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