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葉素禎
被   告  盧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零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
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4.6%計算循環利息,又如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前揭方式計算循環利息。詎原告自102
年5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102年6月3日止,共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30,287元及利息302元,合計30,589元
,則伊銀行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589元
,及其中本金30,287元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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