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吳明本 即國冷冷凍空調電機工程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逢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並提出準備書狀,表明本件起訴
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