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竊取其母己○○○(己○○○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丙○○、丁○○之財物得手,嗣將竊得之贓物,分別賣予甲○、乙○(甲○、乙○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結)。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戊○○竊盜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戊○○之父與告訴人丙○○、丁○○係兄弟姐妹關係,亦即告訴人丙○○、丁○○分別係被告戊○○之叔叔及姑姑,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戊○○與告訴人係三親等之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丁○○業已撤回其告訴,有97年7月8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1│96年11月下│臺北中和市│徒手竊取│丙○○│100公尺之電纜線6│││旬│光華街31巷│││條(價值24,000元││││45號1樓門│││)││││口││││├──┼─────┼─────┼────┼───┼────────┤│2│97年1月份│同上│徒手竊取│同上│滑車6個(價值7,5│││││││00元)、大台捲揚│││││││機1台(價值43,00│││││││0元)、電纜線100│││││││公尺(價值8,000│││││││元)、電線1條120│││││││公尺(價值4,000│││││││元)│├──┼─────┼─────┼────┼───┼────────┤│3│97年3月19│同上│徒手竊取│同上│滑車2個(價值2,5│││日││││00元)、捲揚機1│││││││台(價值43,000元│││││││)、控制箱1個(│││││││價值4,000元)│├──┼─────┼─────┼────┼───┼────────┤│4│97年4月12│同上│徒手竊取│同上│捲揚機1台(價值│││日││││30,000元)、鐵線│││││││150支(價值840元│││││││)│├──┼─────┼─────┼────┼───┼────────┤│5│97年1月上│臺北中和市│打開未鎖│丁○○│聯強電腦主機1台│││旬│光華街31巷│之鐵捲門││、液晶螢幕2台、││││45號1樓│侵入戴志││PSP掌上型遊戲機1│││││娟之住處││台、現金1,000元│││││內(侵入││,共計損失約5,00│││││住宅部分││0元│││││未據告訴│││││││),徒手│││││││竊取│││├──┼─────┼─────┼────┼───┼────────┤│6│95年1月中│臺北縣中和│徒手竊取│ 戴鍾春 │桌上型電腦1組、│││旬│市○○街31││美│印表機1台││││巷6弄3號2│││││││樓││││├──┼─────┼─────┼────┼───┼────────┤│7│95年5月上│同上│徒手竊取│同上│電視機2台│││旬│││││├──┼─────┼─────┼────┼───┼────────┤│8│95年7月中│同上│徒手竊取│同上│DVD播放機1台│││旬│││││├──┼─────┼─────┼────┼───┼────────┤│9│97年2月23│同上│徒手竊取│同上│美金40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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