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所涉竊盜部分因係親屬間竊盜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丙○○於97年1月上旬、95年7月中旬向被害人乙○○、丁○○○竊得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時地收購丙○○所販賣之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乙○○、丁○○○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甲○之供述及便條紙2張、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於附表時地向丙○○收購上開物品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向丙○○詢問東西來源,丙○○說東西是家裡多出來不用的,伊有向丙○○登記身分資料,不知道是丙○○偷來的贓物等語。經查:
(一)依公訴意旨所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乙○○、丁○○○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甲○之供述及便條紙2張、照片等件,固足以證明被告甲○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丙○○向被害人乙○○、丁○○○竊取而來之贓物,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迭稱不知丙○○所販賣之物為贓物等語。雖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販賣時都有跟負責人告知這些東西是贓物(見97年度偵字第12262號卷第1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告訴甲○上開物品的來源,伊是偷家人的物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9頁)。然證人丙○○其後於偵查中復又證稱:(你賣給甲○,他有無問你東西的來源?)他有問我,我跟他說都是從我家裡拿來的,他有問我有沒有問題,我跟他說沒有問題,是從我家拿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0頁)。則證人丙○○證述關於是否曾告知被告物品係伊向家人偷來的一節,前後證述不一致,究竟何者為真實,已堪存疑。而經本院傳喚及拘提證人丙○○均未能到案以釐清上情,是證人丙○○就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情節,能否逕予採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有斟酌餘地。
(三)再者,本件被告向丙○○收購之物品,係丙○○向家人竊取而來,已如前述,與一般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所不同;又該等物品係平常家用之電子產品,並非罕見,丙○○攜帶該等物品前來販賣予被告,以收購者而言,並無何違反常情而值得懷疑物品來源之處。況被告並要求丙○○於販賣上開物品時簽下便條紙2張,以取得其來源之依據,亦已盡其保留查證之方式,實難逕認被告有何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而遽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編號│收購時間│收購地點│收購人│收購金額│收購之贓物│├──┼─────┼─────┼───┼────┼────────┤│1│97年2月4日│臺北中和市│甲○│2,500元│SONYPSP遊戲機1││││中山路2段│││台、聯強電腦主機││││166號尚好│││1台、液晶螢幕2台││││通信二手物│││(電腦部分收購價││││流│││格不詳)│├──┼─────┼─────┼───┼────┼────────┤│2│97年3月18│同上│同上│800元│飛利浦數位影音光│││日││││碟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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