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135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經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