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97年8月6日離婚),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王保善 於97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返回其等當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時,因不滿其外出參加他人婚宴遭乙○○懷疑,竟手持鋁棒進入其等臥室浴室內,以右手肘架住乙○○頸部後與乙○○發生推擠,旋將乙○○推向牆壁,致乙○○頭部撞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腫痛、右側頸部擦傷、左側胸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瘀傷右側及左側手背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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