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12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恩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97年度抗字第512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台聲字第610號裁定駁回在案。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97年9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2日具狀委任甲○○為代理人,並主張本件前審均已默許甲○○為訴訟行為,我國並不採強制律師制度云云。惟再抗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甲○○並不具有律師資格,業據其所自承(見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即難認已經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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