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詎聲請人欠缺下列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之協議書,並陳報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及其原因、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每月必要支出交通、膳食、水電、電話、瓦斯、醫療、稅賦、扶養、教育等費用支出之明細與、支付受扶養人乙○○○扶養費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97年9月25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