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 李彥璋 債務人 許作伯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瑞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6月1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票據、貸款、保證。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7年9月30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十)違約金:逾期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害賠償。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瑞洋(債務額比例全部)、許作伯(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⑴許作伯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共新臺幣28,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⑵許瑞洋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收執。詎經聲請人提示後,尚欠本金⑴新臺幣28,000,000元⑵新臺幣4,0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881│2,500│2分之1│├─┼───┼────┼────┼───┼──────┼────┼──────┤│2│臺中○○○區○○○○段││000-0000│2,500│2分之1│├─┼───┼────┼────┼───┼──────┼────┼──────┤│3│臺中○○○區○○○○段││000-0000│5,516│2分之1│├─┼───┼────┼────┼───┼──────┼────┼──────┤│4│臺中○○○區○○○○段││882│546.62│2分之1│├─┼───┼────┼────┼───┼──────┼────┼──────┤│5│臺中○○○區○○○○段││886│1,222.0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