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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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 江家騏
陳興連 上列原告因損失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定有明文。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訴之聲明、起訴標的。原告109年6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狀「訴訟請求」內容,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訴訟請求」第一項部分:
1.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告上開訴狀訴訟請求第一項所載「依法撤銷:……。」,惟未載明所欲撤銷之標的,應具體表示不服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含作成機關、發文日期、字號)。
2.本院以109年11月3日 院楨 審四股109訴00681字第1090013366號函詢被告國防部,就原告上開訴狀所指事項查復是否曾提起訴願,被告國防部以109年12月31日國訴願會字第1090292147號函復,原告不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為補償處分,經國防部109年11月22日109年決字第238號訴願決定駁回。即原告上開訴狀訴訟請求第一項所載「依法撤銷:……。」所欲撤銷之標的,是否即為被告國防部上開所陳訴願決定?如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本案應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二)「訴訟請求」第二項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訴狀訴訟請求第二項所載「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產生的災難性損害而對原告進行賠償。」惟未於訴之聲明中明確表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併請原告具狀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