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黃朝鴻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母黃蔡○○、胞姊黃○○(57年次)3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308,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所列報黃○○未符合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下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之規定,否准認列該部分免稅額88,000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37,248元,綜合所得淨額543,883元,補徵應納稅額7,48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非民事訴訟,原審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指無謀生能力,認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範相同,增加稅法所無之要件,且無端創設機會成本概念,並限縮上開稅法規定僅於「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者適用,又未採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例予以解釋,均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上訴人之姊黃○○並非「無謀生能力」之理由,及前開情形因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要件,故為上訴人不得就之列報免稅額之論斷,並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明定之「無謀生能力」要件,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規範相同,加以指明(原判決第4頁第13至30行、第5頁第9行至第6頁第26行、第8頁第7至10行、第17至19行),並非在限縮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適用範圍,亦無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並綜合全案事證後,所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指駁等職權行使事項,重複爭執並泛言有違反憲法等情,難認已有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上訴意旨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提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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