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抗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胡家孝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因此,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同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同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另有明確規定)。基此,如屬未懸掛號牌之「汽車」於道路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裁處罰鍰,並依第4項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則應依同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
三、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已辦理報停牌照手續,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獲,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19日11時42分許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事,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旋即當場移置保管。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違規屬實,乃以109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4項予以裁決;並說明,該違章行為應處予罰鍰部分,因裁罰競合併由違反牌照稅法處罰,惟其他種類行政罰仍依規定裁處等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原處分並未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並無發生對外直接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非適法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
(一)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所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除處汽車所有權人罰鍰外,尚有禁止其行駛、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等法律效果;原處分已就原告該等違章行為予以確認,雖未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裁處罰鍰,但未免除禁止系爭車輛行駛、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牌照等法律效果,且系爭車輛確實經移置至公有拖吊保管場,抗告人於108年10月2日繳交移置費新臺幣(下同)880元及保管費2,600元後,始將系爭車輛領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2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7頁),原處分乃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無疑;原裁定僅以原處分並未對抗告人處以罰鍰為由,逕認原處分並未發生對外直接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訴請撤銷,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乃有違誤,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其違法復影響裁判結論,抗告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復且,原裁定因認原處分非行政處分,乃未就抗告人停放於道路上之車輛究為「汽車」或「廢棄車輛」之爭議,予以實質審理,此涉及抗告人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之認定。故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裁判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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