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畜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附設屠宰場)代表人 莊俊賢 (董事)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吉仲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簡明宏
賴敏銓 李建沛 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附設屠宰場)前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局認定屠宰場牆壁未經常保持清潔(冷凍庫牆壁)等11項缺失,違反畜牧法第3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屠宰場設置標準」及同法第3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屠宰作業準則」相關規定,而為被告以民國108年11月20日農授防字第108150574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應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中高行卷第13頁)。經臺中高行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裁定移送本院。然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略以本件被告認原告已完成改善,故原告僅不服原處分裁處罰鍰,本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故聲請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如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以遠距視訊方式開庭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訴請撤銷者僅為罰鍰4萬元部分,核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所請以遠距訊問方式審理一節,應由該院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