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陳煒仁 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曾燦金 (局長)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張治祥 (局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提出書面,主張就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撤銷委託文化局之行政委託事宜(見教育局原處分卷第14至17頁),經被告教育局以108年8月8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7749號書函(下稱108年8月8日函)復知原告並無所稱違法應撤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另以108年9月26日書面,主張就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於徵收原告原有臺北市○○區○○○○區○○○段0○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其地上改良物未一併徵收,直到80年12月才發放補償費,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等情,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08年10月4日北市地用字第1080009708號函(下稱108年10月4日函)復略以:本件業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並無其所稱土地改良物未依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一併徵收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被告教育局108年8月8日函及被告地政局108年10月4日函,提起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025號(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府訴二字第1096100008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上開108年7月30日之書面請求被告教育局撤銷委託文化局之行政委託事宜,原告並未指明有何公法上之法律依據,得請求被告教育局撤銷對文化局之行政委託,難認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教育局108年8月8日函復,亦僅係向原告說明略以:「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000巷右側及○○街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原告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老松國小及臺北市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將西側行政委託本府文化局規劃、經營及管理剝皮寮歷史文化街區,業經本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函公告在案,爰無臺端所稱違法應撤銷之情事。」性質上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並非否准之行政處分。另原告108年9月26日書面,主張就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於徵收原告系爭土地時,其地上改良物未一併徵收,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等情,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地政局以108年10月4日函向原告說明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過程,性質上亦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非否准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被告教育局108年8月8日函及被告地政局108年10月4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前述對被告教育局及地政局起訴之部分外,原告因另以108年7月29日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萬華分處,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徵收日為88年6月30日,請求准予撤銷課徵增值稅金額並發還,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否准其退稅申請,原告不服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0342號訴願決定駁回,業已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在案。是原告對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教育局及地政局提起行政訴訟,並列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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