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 律師
曾至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丞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意旨,無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緣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其他所得,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補習班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2,048,007元,並按合夥比例(出資比例各1/3)核定原告該年度漏報其他所得10,682,669元,通報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原訴被告)所屬信義分局,併同漏報之租賃所得173,28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566,484元,除補徵稅額4,192,24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243,780元處以0.5倍之罰鍰2,121,890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原訴被告107年7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2777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1月3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7139504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由原訴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訴被告嗣以108年2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0567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5,992元,即處以罰鍰2,095,898元,原告則於108年2月27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下稱原訴)。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訴被告所屬信義分局以原告滯納重核復查決定所處罰鍰2,095,898元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原告對臺北分署於109年2月10日及12日所發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9年4月6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1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原告遂於109年6月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並追加聲明:撤銷異議決定。
三、經查,原告前述訴之追加,未為原訴被告所同意,且其追加請求撤銷之異議決定,係追加被告將原告對臺北分署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予以駁回,臺北分署核發上開執行命令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則為原訴被告以重核復查決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之處分,故與原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僅為原訴被告將原核定原告98年度漏報其他所得10,682,669元予以維持部分,不包括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之罰鍰處分者,並無訴訟資料利用共通性或訴訟經濟可言,本院亦不認追加起訴為適當,此外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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