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淳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竟仍以為自己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即能順利取得貸款致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以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婷萱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莊婷萱」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乙○○之存摺、提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9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QueenShop」會計,並謊稱扣款問題造成損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行動電話操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APP程式接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95元、4萬9,988元(合計24萬9,948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01月03日上票字第1080000171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7頁、第20-23頁、第25頁、第31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將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上海銀行帳戶將遭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用,則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與。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而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致生之影響,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六、至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