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欽賢選任辯護人涂榮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與乙○○(原名「丙○○」)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及同路段213號,而為鄰居關係。乙○○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前揭住處時,為利將車輛倒車停放在其住處前,乃先將該車往前駛入庚○○前揭住處前道路,隨即倒車停回其住處前,詎庚○○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前方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客語之「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下稱犯罪事實一)。庚○○隨後另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前方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當場掀起上衣,脫下外褲及內褲,裸露生殖器及屁股,並雙手握其生殖器,朝乙○○所在方向捧起,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下稱犯罪事實二)。嗣經乙○○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8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隨後自告訴人住處走出之告訴人外婆己○○發生爭吵,並有當場脫下外褲及內褲,裸露其生殖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罵伊太太甲○○「看你媽」,伊並未辱罵告訴人,後因己○○以客語罵伊「爛懶叫」、「爛男人」、「爛光光」,伊一氣之下,才脫褲子證明伊的生殖器很健康,沒有爛掉,伊並無公然猥褻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及同路段213號,而為鄰居關係,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返回其前揭住處時,將車輛駛入被告前揭住處前道路,隨即倒車停回其住處前,被告配偶甲○○及被告乃自其等住處走出至其等住處前方道路查看,並與告訴人及隨後自告訴人住處走出之告訴人外婆己○○發生爭吵,後被告在該處道路上,當場脫下其外褲及內褲裸露生殖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易卷第43頁;易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易卷第90頁至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外婆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21頁;易卷第101頁至第115頁)、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易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及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13
7頁至第191頁),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客語「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而告訴人之外婆己○○自其住處走出後,亦有當場見聞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且告訴人為客家人,聽得懂客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易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亦坦言當日是以客語與告訴人及己○○爭吵,其與告訴人都是客家人,均聽得懂客語等語(見易卷第99頁至第100頁)。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其還在倒車、尚未下車前,即有以前揭穢語辱罵其等語(見警卷第4頁;易卷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然因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當時在廚房煮菜,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但因廚房排油煙機聲音,並未聽到被告罵什麼等語(見易卷第110頁),固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惟己○○同時亦證稱,其走出屋外後,有聽到被告以客語「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易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己○○在場時,亦有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乙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非虛妄。復觀諸被告於己○○已走出其住處後,亦持續與告訴人相互口角、爭吵,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易卷第86頁、第88頁、第
153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而被告亦坦言當時雙方都處於很生氣之狀態(見易卷第130頁),則以當時被告相當激動之情緒,後甚至當場脫褲裸露其生殖器,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亦不悖於當時之情境。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以客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無訛。至甲○○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並未以客語髒話辱罵告訴人云云(見易卷第121頁),然其所述不僅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亦與己○○所證相悖,另參以其乃被告之配偶,其所述本就有偏頗、維護被告之虞,況其同時亦陳稱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吵架之內容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卷第120頁),是其證言之可信性,顯有疑問,自無從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己○○走出屋外,並與告訴人及己○○持續爭吵後,被告乃在其住處前方道路上,先微蹲並以雙手於下體前做出抓握向前朝上舉起之動作,後隨即撩起上衣露出肚子,脫下外褲及內褲,露出其生殖器及屁股,並雙手握其生殖器,朝告訴人所在方向捧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告訴人住處及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易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9頁至第185頁)。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被告為上開行為所在地點既係一般巷道,乃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場所,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該當刑法公然猥褻罪「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前揭裸露生殖器、屁股及握捧生殖器等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因己○○當時罵伊「爛懶叫」、「爛男人」、「爛光光」,伊為證明其生殖器並未爛掉始為云云。然被告既知當時其與告訴人、己○○都處於氣頭上(見易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被告所述),縱己○○當時有辱罵其「爛懶叫」等語,應知己○○僅是對其情緒性之謾罵,而非陳述被告生殖器爛掉之客觀事實。而被告既係智識及精神狀況正常之成年人,而知不得隨意裸露自己之生殖器(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所述),其配偶甲○○亦證稱被告並無精神疾病,當日亦未飲酒等語(見易卷第125頁),縱被告確有遭己○○以前揭言語辱罵並因而感到氣憤,應深知亦不得因此隨意在公眾場所裸露其生殖器,並應知其在公共場所公然裸露生殖器及屁股,並握捧生殖器之行為,會引起他人之厭惡及羞恥感,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況被告既稱於本件案發前,即曾遭己○○辱罵「爛懶叫」,但先前未曾因而脫褲裸露其生殖器等語(見易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己○○所證其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告有脫褲裸露生殖器之行為等語相符(見易卷第115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強辯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是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鄰居多年,卻不知敦親睦鄰,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為本件公然侮辱及公然猥褻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名譽,且妨害社會風化,迄今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其為本案各行為之手段、方式、對告訴人及社會法益之侵害、公然猥褻之行為時間短暫;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在家帶孫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