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告 陳吉雄陳冠良 之繼承人
陳白雲 即陳冠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丙○○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約丙○○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付,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丙○○自92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4,516元未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44,516元及自92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丙○○於87年2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丙○○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付之循環利息。詎丙○○未依約繳款,使用前揭信用卡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93,051元,自93年12月8日至108年3月7日依年息15%計算未付利息共567,109元,合計760,160元,應給付760,160元及其中本金193,051元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丙○○復於91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核
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分5年攤還本息,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年息按20%計算,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惟丙○○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92年11月18日至108年2月17日止,尚欠524,555元(含本金126,972元、利息397,583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給付,應給付524,555元及其中本金126,972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㈣丙○○於100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依法辦理拋
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4,516元及自92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760,160元及其中本金193,051元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524,555元及其中本金126,972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伊等未與丙○○共同居住生活,不清楚原告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未因繼承取得丙○○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前揭㈠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Y
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為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7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不知悉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陳述(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前揭㈡之事實,固據提出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
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司促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1至8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不知悉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陳述(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審核、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主張此部分利息請求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共14年3月),並均以年息15%計算,而丙○○累積消費記帳金額為193,051元,利息應為412,647元【計算式:193,051元×15%×(14+3/12)=412,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05,698元(計算式:193,051元+412,647元=605,698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前揭㈢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司促字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89至1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不知悉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陳述(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又丙○○已於100年3月15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且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為憑(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主張並未繼承丙○○任何遺產而免負繼承債務云云,惟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參照),並非即認得以完全免除繼承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前開債務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產品│得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YouBe予備│44,516元│44,516元│20%│自92年11月9日起│││金信用貸款││││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消費│605,698元│193,051元│15%│自108年3月8日起│││款││││至清償日止│├──┼─────┼─────┼─────┼───┼────────┤│3│信用卡簡易│524,555元│126,972元│20%│自108年2月18日起│││通信貸款││││至清償日止│├──┴─────┴─────┴─────┴───┴────────┤│以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174,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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