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7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7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898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以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聿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