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壢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紘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紘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應補充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及犯罪事實一所引附表內容應為如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編號1「轉帳時間欄」之「凌晨0時4分」應更正為「凌晨0時34分」。
㈡編號1「證據清單欄」之「告訴人 葉文彬 轉帳資料1份」應
更正為「告訴人 廖顯毅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現金存款明細」。
㈢編號2「證據清單欄」之「告訴人葉文彬轉帳資料1份」應更正為「告訴人 羅瑀希 轉帳交易明細」。
㈣編號2「證據清單欄」應補充「告訴人羅瑀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黃紘箖固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係因為在臉書上看到 博奕 租用帳戶之廣告,報酬為1本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以寄出帳戶,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2、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以層層防制遭查緝之風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而依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作業員,且其行為時係40歲之成年人,當足以知悉、接收上揭資訊,並有足夠能力為相當之注意;再者,被告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行為,致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確已知悉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之用,益徵被告對於構成詐欺之犯罪事實足以預見,仍為謀報酬而交付帳戶,顯具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台新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之提供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前述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約定之報酬為1天3,000元,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又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行為而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25號被告黃紘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紘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1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廖顯毅、羅瑀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廖顯毅、羅瑀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黃紘箖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顯毅、羅瑀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紘箖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廣告,對方說在做博弈需要租用帳戶,一本帳戶1天3,000元,月領4萬5,000元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顯毅、羅瑀希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參照,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顯毅、羅瑀希均受有詐騙之事實。又被告前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顯毅、羅瑀希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證據清單1廖顯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晚間6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廖顯毅,向其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白金會員,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廖顯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4月8日晚間8時2分許、同日晚間8時5分許、同年月9日凌晨0時4分許、同年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6元、3萬元及3萬5,123元(1)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2)告訴人葉文彬轉帳資料1份(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2羅瑀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 廖羅瑀希 ,向其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VIP會員,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羅瑀希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4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6,123元(1)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2)告訴人葉文彬轉帳資料1份(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