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汶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之20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汶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汶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8日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被告中汶公司於96年4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46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據兩造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4,056,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件、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6,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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