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壹、貳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編號參之罪減刑為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折算壹日。編號肆之罪減刑為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1、2之犯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經減刑之後,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編號1、2之部分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80年5月6日修正(現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