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李宛融

被告 莊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08、442、768、12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1年度中小字第147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健行路口之統一超商,提供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函及印章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被告,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12時58分,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居所,以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至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臺中商銀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乙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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